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温州一女孩在培训机构受伤责任谁来承担?

时间:2023-09-18 04:50 点击次数:142

  今年五月份,戴女士接到5050商场一楼“七真田”早教培训机构的电话,表示可以带她一周九个月的女儿上体验课。

  戴女士:我就将孩子带过来,(培训机构)老师拉着我做问卷调查,问孩子的情况,现场有个孩子游玩的场地,有好几个老师都在场,孩子在游玩,老师在看护,我坐在边上在做调查登记表格。

  戴女士:有一个很小的滑滑梯,只有三阶,很矮的,和边上的柜子挨着的,柜子的(边角)没做保护措施,没有做软包。(当时)老师也在旁边,孩子爬上来后,没坐稳摔了下来,后脑勺磕在了柜子上,磕了一个大口子。

  戴女士:当时机构也没有医药措施,血也流了很多,老师衣服上都是,(后来)送到附二医看后缝了3针。我们心里很难受,孩子摔伤以后睡也睡不着,夜里都坐着轮流抱着她。

  那么到底事情是不是像戴女士说的这样,为了弄清楚事情的经过,社区和事佬陪同戴女士来到早教机构了解情况。

  对于我们的到来,培训机构的店长说他们大区经理不在,并且店长对我们态度也很强势。

  “5050 七田真”早教机构毛店长:当时家长在场,我们也在场,小朋友摔下来是意外,当时我们跑过去时,真的是抓不住小朋友,而小朋友是过来体验的,还不是我们会员,我们觉得妈妈并没有将小朋友托付给我们。

  店长毛老师一直强调孩子摔下来是意外,并且事后孩子救治的医疗费机构他们也交了,赔偿就没法出了。

  “5050 七田真”早教机构毛店长:我不知道,确实是负不了责,你们要采访到外面去采访(孩子的)妈妈,(我们)大区经理确实不在。

  社区和事佬 张小燕:(孩子的)妈妈说你们不解决,所以我们问你是不是这样子。

  “5050 七田真”早教机构毛店长:派出所都来过了,有什么事情派出所那边也有说。

  在现场,店长承认孩子确实是在机构里面摔伤,他们第一时间已经陪同孩子的妈妈去医院接受了治疗。而对于孩子妈妈提出赔偿后续的费用,他们表示是不可能的,因为孩子不是机构的会员,而且当时孩子妈妈也在现场,她自己也有责任。

  对此,戴女士却不这么认为,她说自己女儿在培训机构摔伤,是因为培训机构安全保护措施没做到位才导致,现在培训机构却将责任推卸得一干二净。面对越说越激动的戴女士,为了防止事态激化,社区合事佬劝双方冷静一下,有事好好讲。

  现场,在社区和事佬劝再三的调解下,培训机构回复说,可以包一个500元红包和一份价值百元的礼品给孩子。

  社区和事佬 张小燕:我本来说5节课,折算成人民币1000元加上你说的500元,共1500元给她,你们不同意是不是?

  尽管社区调解员努力劝说,但双方的赔付金额差距比较大,一下子无法协商,我们只能终止此次调解。

  在我国的侵权法律体系下,教育学校侵权责任属于特殊主体责任。《民法典》按照被侵权人行为能力、损害原因的不同,对教育学校的侵权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。

  教育学校的侵权责任,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在其他教育学校(比如课外辅导班、午托学校等)学习、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时,教育学校未尽到应有的教育、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而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。

  根据法律规定,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、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。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,同样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关规定。

  具体到教育学校责任纠纷中,过错推定原则意味着教育学校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,否则便推定教育学校有过错,承担相应侵权责任。也就是说,通常只要教育学校证明不了孩子的受伤是无法避免的、并且自己已经充分地监管了,那么教育学校都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,这是过错推定的选择,推定教育学校就是有责任的。

  根据法律规定,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、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。值得注意的是,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,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,则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列。

  具体到教育学校责任纠纷中,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在教育学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时,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侵权责任。诉讼中,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应当对教育学校存在过错加以证明。此类情形下教育学校仅在其“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”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。

  《民法典》之所以区别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:

  首先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遭受人身伤害后多无法清晰地描述事发过程,而由于损害发生在教育学校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无从得知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。如果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来证明教育学校的过错,显然是有困难的。其次,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,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非常低,他们既容易侵害他人,也容易遭受他人侵害。这就要求教育学校尽到更高度的注意义务,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。

  同时,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,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,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,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,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,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,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,以利于其更好、更有效地学习、成长。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,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,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,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、劳动实践,不再组织春游、参观等校外活动,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,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,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,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,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、成熟。

  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,《民法典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侵害时教育学校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,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是极为必要的。

  那么,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的情形,教育学校在何种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?

  (一)教育学校的教室、走廊、操场等公共场地,食堂、校舍等生活设施,常见教学用具(如实验仪器或体育器材),安保、消防、应急通道等设施设备,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,造成损害后果的,教育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;

  (二)教育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,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,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;

  (三)教育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向学生提供的药品、食品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、要求的;

  (四)学生在教育学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,学校发现,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,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。

  教育学校可从以下方面着手,提高风险防控能力,以履行法律要求的教育、管理职责。

  1.专业性课程的特别注意义务。对于专业系数、风险系数较高的教育培训,开课前,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应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和注意事项告知,必要时应分发注意事项手册或签订书面告知书;教育培训过程应由具备专业知识的教职人员进行,并提供符合教学需要和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、场地,做好安全防护措施;同时应做好应急预案,并配备必要的医护急救器械及药品。

  2.设备设施的合理安置、维护、检修义务。教育学校的场地规模、教室设计、家具、家电及其他设施均应符合国家安全和标准,并根据教学内容、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合理放置、安排,定期进行检修、维护和更新,定期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排查,及时消除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。

  3. 救生员、安全员、巡视员的配备义务。对于具备一定人身危险性的教育培训活动(如游泳培训)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生员;校园入口应配备安全员,对出入人员情况予以监管;教育学校范围内应配备巡视员,对于教育学校区域范围予以定期巡视,尤其是加强对课间秩序的巡视,保障教育学校正常教学秩序,对可能发生的事故予以提醒。

  4. 保障生活安全的义务。教育学校应严格遵照《食品安全法》的规定,保障学校食堂提供的食品符合国家标准;教育学校提供的午休设施如午休用床等应符合未成年人生活习惯;必要时,应配备专门的生活老师,对未成年人在教育学校的生活予以照料。

  5. 及时通知的义务。如未成年人在教育学校不慎发生伤害事故,教育学校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,告知事故大致情况、伤害后果,并告知后续处理步骤。

  6. 及时施救的义务。未成年人发生损害后,应当场采取必要、可行的救助措施,防止造成更加严重的伤害;并应及时拨打急救电话,将受伤的未成年人送医治疗,必要时应垫付医疗费用。

 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【教育学校的过错推定责任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,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;但是,能够证明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不承担侵权责任。

  第一千二百条【教育学校的过错责任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学习、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,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未尽到教育、管理职责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 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【在教育学校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学习、生活期间,受到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幼儿园、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承担补偿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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